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章 总 则
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知识产权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区域内从事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旨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鼓励创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 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保护,公正执法;
(二)高效便捷,优质服务;
(三)预防为主,事先防范;
(四)损害赔偿,补偿损失。
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图1
第五条 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应当由知识产权局负责实施。
知识产权保护范围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基于創造性思维成果产生的无形财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权、地理标志等。
第七条 下列事项不受本条例的保护: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的;
(二)国家秘密、政府信息等公共利益的;
(三)社会公益活动、道德规范等非财产利益的。
第八条 下列行为不受本条例的保护:
(一)对知识产权进行陪同、翻译等纯粹学术、科研、教学等活动;
(二)对知识产权进行合理使用、修改、翻译等,用于正本清源、教育、科研等非商业目的的。
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第九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的能力。
第十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依法申请专利、著作权、商标注册,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的申请、审查、登记、保护等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对其所享有的知识产权,有权依法要求侵权者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侵权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处理涉及侵权纠纷的行为。
知识产权保护期限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保护期限届满后,可以依法申请保护期限。
法律责任与纠纷处理
第十六条 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涉及知识产权的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有未尽事宜,由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补充。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废止。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