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侵犯商业秘密罪情节要素之思考:以刑法第280条为视角

作者:花海 |

随着商业竞争日益激烈,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的核心竞争优势,其保护问题备受关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尤其是“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往往存在争议与困惑。

根据现行《刑法》第219条的规定,只有当行为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时,才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这一规定在司法适用中暴露出诸多问题:一方面,“重大损失”难以量化,导致认定标准不统一;实践中大量情节恶劣但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侵权行为无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削弱了法律的威慑力。

结合近年来的指导案例,深入探讨如何完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情节要素设置。笔者主张应当借鉴《刑法》第253条之一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明确将“情节严重”作为入罪标准,并在法定刑幅度内分设不同层次。

完善侵犯商业秘密罪情节要素之思考:以刑法第280条为视角 图1

完善侵犯商业秘密罪情节要素之思考:以刑法第280条为视角 图1

当前列困与司法尴尬

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实践中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追责存在以下突出问题:

1. 损失认定标准混乱:各地法院对“重大损失”的具体金额认定差异显着。有的法院要求损失必须达到数十万元甚至更高,而有的则可能低于这个标准。

2. 情节因素被忽视:许多案件中尽管侵权手段恶劣、侵权规模庞大,但由于未造成“重大损失”,相关责任人逃脱刑罚制裁。

3. 主观恶意程度难以衡量:在认定损失时,往往仅关注客观后果,而忽略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如持续时间、获利情况等关键因素。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案例:某公司核心技术被离职员工非法获取并披露给竞争对手,虽然为侵权人带来了巨额利益,但并未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这种情况下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

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乱象

在检索近年来已公开的相关裁判文书后发现:

某公司前高级管理人员伙同他人窃取公司商业秘密并牟利,非法获利数百万元。但法院认为由于被害企业未产生直接经济损失,因此不构成犯罪。

另一家企业的竞争对手通过商业贿赂手段获取技术信息,并造成原企业市场份额严重缩水。法院却以损失难以量化为由作出无罪判决。

这些判例暴露出当前法律适用的不合理之处:过度强调物质损失,而忽视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导致部分严重侵权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治。

溯源与他山之石

在域外法系中,许多国家并不将损失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必要条件。在美国联邦法律中,只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不正当手段获取或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存在损害竞争利益的情形,即可构成犯罪。

值得借鉴的是《刑法》第253条之一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不仅将情节恶劣与否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而且设置了阶梯式的刑罚幅度。这种设置既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增强了法律适用的可操作性。

具体而言,我们应当:

1. 删除“重大损失”作为入罪条件

2. 明确界定“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完善侵犯商业秘密罪情节要素之思考:以刑法第280条为视角 图2

完善侵犯商业秘密罪情节要素之思考:以刑法第280条为视角 图2

3. 设置多层次的量刑幅度

构建科学的定罪量刑体系

建议如下:

删除“重大损失”要件:将第219条中的“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删除,改为只要行为符合本条规定且情节严重即可构成犯罪。

明确“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行为人多次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行为人非法获利数额巨大

侵权行为涉及关键核心技术或国家秘密

行为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

设置阶梯式的刑罚幅度:

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支付领域数据保护的特殊考量

针对非银行支付机构员工非法获取、出售交易数据等行为,应当作为加重情节处理。

违反支付结算管理规定,非法获取、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数百万条支付信息

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外部机构开展商业牟利

造成系统宕机或用户信息被盗用

这些行为不仅侵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还可能危及金融安全。因此在量刑时应当作为特别恶劣情节从重处罚。

完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情节要素设置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本次修改应当兼顾打击犯罪的实际需要与法律适用的可操作性,在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也要注意防止刑罚过度扩张对社会经济活动产生不利影响。

通过建立科学合理的定罪量刑体系,既能够有效惩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又能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操作指引。这将有助于提升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环境。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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