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作者:白衣染霜华 |

新中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是指在中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规定,对商标注册、使用、管理和服务等活动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法律制度。它是对《商标法》的具体操作规范,旨在保护商标专用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商标法》自1982年6月1日起施行,是我国个关于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法律。为了更好地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提高商标意识,保护商标专用权,我国政府于1994年12月1日发布了《新中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商标法》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补充规定。

《条例》共有七章,包括总则、商标注册、商标使用、商标管理、商标争议处理、法律责任、附则。具体规定如下:

1. 总则:明确了《条例》的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和宗旨。

2. 商标注册:规定了商标注册的申请、审查、批准、注册程序,以及注册商标的变更、续展、放弃、转让等事项。

3. 商标使用:规定了商标使用的范围、禁止使用的情形以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保护。

4. 商标管理:明确了商标管理的主体、职责和权限,以及商标使用的监督、检查和执法。

5. 商标争议处理:规定了商标争议的申请、受理、调查、处理程序,以及 International Trademark Association(WIPO)下的商标争议解决机制。

6. 法律责任:明确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责任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

7. 附则:规定了《条例》的施行日期、解释权、施行日期解释等事项。

《新中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对于提高我国商标意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图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图1

章 总 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图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图2

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 本实施条例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申请注册和使用的商标。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商标管理工作,地方知识产权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的商标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实施条例旨在加强对商标注册、使用、管理等方面的规范,提高商标意识,维护商标秩序,保障商标专用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商标注册

第五条 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商标法》及本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地方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

第六条 商标注册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商标注册申请书,包括商标名称、图形、规格、类别、申请人、地址等;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商标注册申请书所附的商标图样;

(四)申请费支付证明。

第七条 商标注册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地方知识产权局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予以注册,颁发商标注册证。

第八条 商标注册申请有异议的,应当提交异议申请,说明异议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地方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收到异议申请的书面确认。

商标使用

第九条 商标使用人应当遵守《商标法》及本实施条例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

第十条 下列行为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未经注册,使用他人商标;

(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或者近似的标志;

(三)在商品包装、说明书、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消费者混淆的;

(四)未经注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造成消费者误导的。

第十一条 商标使用人不得将他人的商标、图形、文字、拼音、字母、数字或者其组合使用,并不得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或者近似的标志。

第十二条 商标使用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驰名商标或者地理标志。

第十三条 商标使用人不得在商品上使用虚假或者误导消费者的标志、描述、图形或者在其他方面欺骗消费者。

商标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地方知识产权局应当加强对商标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五条 商标注册人、商标使用者、商标代理机构、商标服务提供者等应当依法诚信经营,维护商标专用权,不得利用商标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地方知识产权局应当建立健全商标审查、注册、使用、管理等方面的制度,完善商标管理手段,提高商标管理效率。

第十七条 商标使用者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应当如实提交相关文件,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八条 商标使用者在使用商标时,应当遵守《商标法》及本实施条例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地方知识产权局依法予以处罚:

(一)商标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地方知识产权局不予注册的;

(二)商标注册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商标注册费的;

(三)商标使用者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

(四)商标使用者在商品包装、说明书、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消费者混淆的;

(五)商标使用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或者近似的标志的;

(六)商标使用者在商品上使用虚假或者误导消费者的标志、描述、图形或者在其他方面欺骗消费者的;

(七)商标代理机构、商标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实施条例规定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实施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地方知识产权局依法予以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

(二)商标注册人或者商标使用者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

(三)商标使用者在商品包装、说明书、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消费者混淆的;

(四)商标使用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或者近似的标志的;

(五)商标使用者在商品上使用虚假或者误导消费者的标志、描述、图形或者在其他方面欺骗消费者的。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条例下列内容自发布之日起废止:

(一)商标法施行前的商标注册和管理制度;

(二)商标法施行前已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三)商标法施行前已申请注册但未获注册的商标申请费的处理;

(四)商标法施行前已注册的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对本实施条例的理解和解释,可以依据《商标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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